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正暐
被 告 陳菊蘭
陳龍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385萬0,4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1.64%(即目前
適用年利率為2.4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341萬3,3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1.27%(即目前適用年利率為2.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6萬8,03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4.82%(即目前適用年利率為5.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1期)。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陳淑華與原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均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下稱重訴字」第195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借款人即被繼承人陳淑華前於民國109年03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其用款方式得於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之額度及自109年03月23日起至112年03月23日止之期限內,憑借款人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借款人應按月繳息,利息及
遲延利息,依每日借款最高餘額,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1.64%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特別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自111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
債權人
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附表編號1)。
(二)借款人前於105年03月02日向原告借款412萬元,期限10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1.27%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内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而借款人自111年2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即附表編號2)。
(三)借款人前於109年0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期限10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4.82%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内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自111年1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即附表編號3)。
(四)
經查借款人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菊蘭、陳龍江未於法定
期間內
拋棄繼承,故其債權債務概由被告繼承,被告自應於借款人之遺產範圍内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1.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5萬0,455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1.64%計算(即目前適用年利率為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2.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41萬3,355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1.27%計算(即目前適用年利率為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3.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56萬8,033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4.82%計算(即目前適用年利率為5.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1期)。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3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透支動用/收回紀錄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借款人之除戶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暨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重訴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
觀諸上開借款人之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借款人確於111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繼承,是被告確已繼承借款人對原告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附表編號1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㈣款至第㈧款之任一事由為
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重訴字卷第17頁);附表編號2借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㈣款至第㈧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重訴字卷第19頁),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通知被告還款之證據,
惟附表編號1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3日止之期限內」(見重訴字卷第17頁);附表編號2借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甲方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乙方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但甲方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
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乙方將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見重訴字卷第19頁),是仍
堪認附表編號1、2之借款亦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5萬0,455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1.64%(即目前適用年利率為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41萬3,355元,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1.27%(即目前適用年利率為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256萬8,033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0%加年利率4.82%(即目前適用年利率為5.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1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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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