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郭逸弘
被 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家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依據股東合資經營協議書請求
被告返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保證金50萬元、
違約金500萬元,依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書第10條第7項後段約定:「因本協議發生爭議,各方應儘量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
堪認兩造已
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