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所簽定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整治統包工程」服務契約書對本件
被告提起訴訟,
惟據兩造所簽定之
上開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被告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