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廖茂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9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芊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旭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及109年5月18日邀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據、票據、墊款、保證、損害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整限額內負連帶責任,
嗣被告芊旭公司於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3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筆,金額共計52,930,000元,
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芊邑公司皆未攤還本金,繳付利息至113年11月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2,9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
兩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芊邑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張馨蓮、廖茂華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9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0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則被告芊旭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絶往來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芊旭公司積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情,
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張馨蓮、廖茂華有簽立109年5月18日之借據同意為被告芊旭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芊旭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9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