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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育  

被      告  林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陳俊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萬6,207元,及人民幣101萬4,463元,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陳俊育、林珈鋒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7萬6,083.83元,暨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387萬3,000元,及人民幣33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陳俊育如以新臺幣1,161萬6,207元,及人民幣101萬4,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人民幣12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陳俊育、林珈鋒如以人民幣37萬6,08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品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被告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96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96%)加年息3%(合計為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有品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4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目前年率為1.72%)加年利率2.005%機動計息(合計為3.7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爾後於113年10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0月29日變更(增加)條款:(四)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自113年9月至114年8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第一次還本月份114年9月),依剩餘期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㈢被告有品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9月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1,0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本契約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72%)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6年9月14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73%機動計息(合計年率為3.45%),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目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借據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爾後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12月13日變更(增加)條款:(三)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2年11月15日起增加寬限期一年,累計寬限期2年。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本息。(寬限期滿後第一次還本日為113年12月14日)」再於113年10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12月11日變更(增加)條款:(四)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自113年12月至114年11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第一次還本月份114年12月),依剩餘期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㈣被告有品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5月5日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40萬元整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額度動用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有品公司得於動用期限屆滿前在約定額度內,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OFFEREDRATE+2%)/0.9445計收,承作當時指標利率低於0時,該指標利率以0計算,另承作利率不得低於原告外幣使用資金成本利率計息,其他幣別計息依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利息每一個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有品公司依上開契約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動用如下:⒈113年4月24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融資人民幣91萬9,427.60元,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墊付人民幣91萬9,427.60元,融資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4%計付。⒉113年5月9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融資人民幣44萬4,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墊付人民幣44萬4,000元,融資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4%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到期目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㈤被告有品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被告陳俊育及林珈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3年6月4日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40萬元整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有品公司得於動用期限屆滿前在約定額度內,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OFFEREDRATE+2%)/0.9445計收,惟承作當時指標利率低於0時,該指標利率以0計算,另承作利率不得低於原告外幣使用資金成本利率計息,其他幣別計息依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利息每一個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動用如下:⒈113年7月12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融資人民幣27萬5,520元,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墊付人民幣27萬5,520元,融資期間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4%計付。⒉113年8月23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融資人民幣27萬5,520元,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墊付人民幣27萬5,520元,融資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4%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按到期日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㈥惟有品公司未按期繳款,原告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新台幣1,161萬6,207元、人民幣139萬0,546.8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有品科技公司、陳俊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萬6,207元,及人民幣1,014,463元,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7萬6,083.83元,暨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授信契約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契約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臺幣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8頁),上開契約影本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原本相符,而被告有品公司、陳俊育、林珈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品公司於前開時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上開借款,並由陳俊育、林珈鋒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14年1月起即未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上開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陳俊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萬6,207元及人民幣101萬4,463元,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有品科技有限公司、陳俊育、林珈鋒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7萬6,083.83元,暨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時間
按約定利率10%計算
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新臺幣
66,684元
5.96%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
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新臺幣
1,940,213元
3.725%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新臺幣
9,609,310元
3.45%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
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人民幣
684,028.53元
5.4%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人民幣330,434.47元
5.4%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新臺幣11,616,207元、人民幣1,014,463元
6
人民幣
189,062.81元
5.4%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人民幣
187,021.02元
5.4%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
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人民幣376,083.83元
合計
新臺幣11,616,207元
人民幣1,390,54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