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蕭輔德即蕭人俊
祁澤國
許麗卿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惟依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原
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本約定書以貴行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9、21、23、25頁);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間簽立之借據第1項:「茲向貴行借到新台幣
柒佰萬元整,請撥入貴行光復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7頁)。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撥款之帳戶為台北光復分行存款帳戶,應可推論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之授信往來營業所為台北光復分行。又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讓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權,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須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訴訟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即台北光復分行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