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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43,71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440元,尚不足143,94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處,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