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高美玲
林瑜庭律師
被 告 喻修富
蔡緯學
謝清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8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761元,及被告
喻修富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被告蔡緯學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被告謝清耀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車身號碼JTMZD31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所有權不存在。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576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喻修富詐騙原告200多萬元借據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追加陳煦晨、114年6月2日追加蔡緯學、謝清耀等人為被告,復於115年4月14日撒回對陳煦晨之訴訟,並確認訴之聲明如變更後之下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505頁), 經核原告本於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於陳煦晨為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起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被告喻修富、蔡緯學、謝清耀(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陳煦晨共同詐欺原告,
由謝清曜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為據點,並申裝網路設備,對外以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等名義作為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對內設立分贓之業績制度,並陸續招募喻修富、蔡緯學、陳煦晨等人,並由喻修富、陳煦晨與原告接觸,並多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以下損害:①喻修富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以雲頂公司課長之身分向原告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有買家願意以高價收購其所
持有之塔位,且已開立500萬元支票,
惟買方要求塔位必須搭配「硬度8」之骨灰罐才願意一起收購,要求原告支付費用進行塔位升級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5日、17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喻修富。②在108年5月間,喻修富再次向原告稱殯葬商品遭仲介拿去做設定,以及要向之前的仲介及買方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次於108年5月8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19日交付喻修富如附表編號3、4、5款項。③108年12月間,喻修富又向原告表示買家為中古車行,有稅務問題,要求原告購車、辦理車貸以及權利讓渡來走流程,交易完成即會解除車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由陳煦晨安排原告購入廠牌為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JTMZD31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1輛,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貸50萬元,該車
旋即由喻修富取走使用,日後更詐欺原告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意呈,致原告擔負如附表編號6所示系爭車輛貸款債務,每月須支付本息11,377元,受有共682,620元之損害。④又系爭車輛已不知去向,惟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公家機關及
第三人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每年必須繳納如附表編號7
牌照稅、編號8使用燃料費,更因系爭車輛被不知名之第三人取走使用,而多次收到通行費、停車費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規費,以及未驗車、超速違規之如附表編號10之罰單。準此,原告因前開詐欺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失如附表所示,意思決定自由遭侵害之情節重大,且系爭車輛不知去向,恐有後續違規肇事,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3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3,845,682元。另原告已於109年2月3日簽署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將該汽車讓渡予蔡意呈,
斯時動產所有權即
非屬原告。喻修富及其後續受轉讓真正使用該車輛之人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稅款及罰款,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2月3日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以及確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前,每年尚需繳納使用牌照稅11,230元、使用燃料稅6,180元,而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爰請求被告3人按年連帶給付17,410元。
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45,68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確認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7,410元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
上開遭被告3人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3,245,682元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收款證明、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系爭車輛之停車費、違規罰單單據暨繳費證明、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413頁),且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陳煦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3頁),而被告3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3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
堪認定,被告3人與陳煦晨各自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3人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3,245,682元損害,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3,245,6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為詐騙行為,導致原告有情緒憂鬱、夜難成眠、與家人關係緊張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之不法行為除造成其財產上損害之外,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一併遭受侵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3人共同詐欺行為而簽立系爭車輛買賣、車貸及權利讓渡契約,系爭車輛由喻修富取走使用,並將權利讓渡予蔡意呈,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規費、稅金、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㈣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稱動產抵押者,謂
抵押權人對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
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
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劉瑛瑛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9年1月6日與和潤公司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與和潤公司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9月9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43156744號函文檢附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第441頁至第445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原告於設定動產抵押時,依法有占有系爭車輛。又原告主張109年2月3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蔡意呈,系爭車輛為喻修富取走使用並移轉一節,有汽機車權利讓渡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引民法第761條但書之規定,可認蔡意呈已占有系爭車輛,於原告與蔡意呈於109年2月3日達成讓與之合意時,系爭車輛之物權讓與效力,即生效力,亦即原告自109年2月3日起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予蔡意呈,自109年2月3日起,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堪以認定。原告於109年1月6日既得以系爭車輛辦理借款而與和潤公司成立動產抵押,復於109年2月3日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讓售與蔡意呈,則原告於109年2月3日以前得自由處分系爭車輛,自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自109年2月3日起即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應屬有據。 ㈤另按「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
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車輛註銷牌照後,關於牌照稅、燃料稅稅額均計徵至註銷前一日止,若已繳全年稅款,可按日計算退還未使用期間之稅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確認原告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燃料稅6,180元、使用牌照稅11,230元合計17,410元予原告云云,查系爭車輛因已逾定期檢驗6個月以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2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10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074539號函文所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已逾定期檢驗6個月以上註銷牌照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0頁)各1件可稽,系爭車輛既然於113年2月22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則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稅額均計徵至註銷前一日即113年2月21日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確認原告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燃料稅6,180元、使用牌照稅11,230元合計17,410元予原告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陳煦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而原告已與陳煦晨就本件侵權行為以701,500元和解,並拋棄對陳煦晨之其餘
請求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114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頁),又原告並未明文表示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陳煦晨之內部分擔額為811,421元(計算式:3,245,682元÷4=811,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前開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
就該差額109,921元(計算式:811,421元-701,500元=109,921元)部分,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煦晨之該部分請求,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陳煦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4月14日前,已給付原告53萬元一節,有原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本件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應扣除原告所免除陳煦晨之分擔額109,921元及清償53萬元部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之數額應為2,605,761元(計算式:3,245,682元-109,921元-53萬元=2,605,7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喻修富自115年2月25日起、蔡緯學自115年3月5日起、謝清耀自115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69頁、第477頁、第4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605,761元,及
喻修富自115年2月25日起、蔡緯學自115年3月5日起、謝清耀自115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自109年2月3日起原告即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