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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峯  
被      告  林建昌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附表:
判決主文項次
更正前
更正後
第二項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4,8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1,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8,644,871元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