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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成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成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揚公司)邀被告黃麗卿、張文賢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序號13)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其後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機動計算。
 ㈡被告成揚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再邀被告黃麗卿、張文賢為連帶保證人,並再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序號23)乙紙,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78%機動計算。
 ㈢以上借款依被告等與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張文賢、黃麗卿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料被告成揚公司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截至本件起訴日止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5,27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2,416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序號13)影本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序號23)影本1份、客戶帳欠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各1份、債權計算書乙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