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那智不二越股份有限公司
潘怡君律師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9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