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
正,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
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