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肆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未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就此亦有補正必要,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