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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27頁)。而原告固有提起訴訟救助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原告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已告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