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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第33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