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