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錦賢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6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