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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林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6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