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協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清植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許黃益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2萬2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33萬91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