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晶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鈺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陳佳微、李鈺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陳佳微、李鈺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9,9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陳佳微、李鈺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
核屬合意管轄約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
晶瑞實業有限公司、陳佳微、李鈺揚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邀同被告陳佳微、李鈺揚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06%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026%)。嗣兩造於113年9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8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逾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㈡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陳佳微、李鈺揚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72%)。嗣兩造於113年9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9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逾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㈢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陳佳微、李鈺揚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2%)。嗣兩造於113年9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7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㈣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各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3筆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尚滯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7,29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佳微、李鈺揚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
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陳佳微、李鈺揚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4年8月13日當庭提出,經核對與影本一致)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
經查: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佳微、李鈺揚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1,000萬元,雖未屆期,然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僅分別繳付本息如附表所示至114年2月10日、同年4月11日、同年3月11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是以,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陳佳微、李鈺揚為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晶瑞實業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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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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