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晶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微  
被      告  李鈺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