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帝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帝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帆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同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黃建倫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700萬元為限為授信往來。
嗣被告帝帆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約定借款金額、
期間、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及約定被告帝帆公司倘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
詎原告帝帆公司於114年2月16日、25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48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及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黃建倫兼被告帝帆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
就合約而言,我確實有積欠原告這些款項,我也同意還錢給原告,同意原告請求,但我目前資產就剩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各乙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催告函、
存證信函暨收據回執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原告就上開事實則未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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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16日止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2%)計息,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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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16日止 |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2%)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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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 | |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83433%(目前合計為年率3.51244%)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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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 | |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83433%(目前合計為年率3.51244%)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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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