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毅
被 告 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
許譽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雖未住居或設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
惟兩造前於訂定
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
本件涉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
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3,74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176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願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借款,惟該公司未依約清償,按兩造間借據、授信約定書(證一),該公司應如數向原告為清償,爰起訴主張之。原告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譽曨簽訂連帶保證書(證一),爰就許譽矓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併起訴主張之。(二)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證一),如本案無法對被告為一般送達,聲請鈞院准為公示送達。 (三)緣世紀糕點興業有限公司以許譽矓作為連帶保證人(證一),分別於:
1、
1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貸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算(證一),目前年息為 2.22%(證二),目前尚有本金808,702元、3,235,047元,合計本金4,043,749元未清償(證三)。 2、1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為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32%浮動計算(證一),目前年息為2.95%(證二),目前尚有本金632,543元、1,897,633元,合計本金2,530,176元未清償(證三)。
(四)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證一)。 (五)詎被告就500萬元借款、300萬元借款分別繳息至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2日,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訴之聲明。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證物影本可稽(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因原告已就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暨金錢交付事實舉證,事證已臻明確,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2人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