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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吉世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橋豊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兩造間因債務清償協議書涉訟,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明示其他法院仍有管轄權,亦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