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吉世科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二、本件
兩造間因債務清償協議書涉訟,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憑。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明示其他法院仍有管轄權,亦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