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曉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第25條、第23條(見本院卷第29至30、43頁)分別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合意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份,並於1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03萬802元,其中620萬元約定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43年9月24日止,前36個月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83萬802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33年9月2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定儲指數(按季浮動)加0.535%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2.275%);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01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紙、催告函暨回執、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8、73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僅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本金620萬元、81萬9,823元,共計701萬9,823元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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