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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被      告  陳全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7萬4,8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已口頭承諾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土地,經雙方多次協議後確認合約內容,被告又一再不出面簽約避不出面,依民法第73條、第166條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同意所載,系爭不動產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