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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張明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劉志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