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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施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227,188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 月14 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136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