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常暖暖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家成
被 告 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常暖暖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20,52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l至編號8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天來、常暖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05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8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3,268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五、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該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一、二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主文第一、二項債務清償完畢時,第三、四項債務即予 免除。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5,340,176元、新臺幣1,367,017元、新臺幣3,333,295元、新臺幣3,324,42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亞公司)、朱天來、常暖暖(下合稱科亞公司等3人)、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旭日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日美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科亞公司邀被告朱天來、常暖暖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與原告: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利息計付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15%)加年利率2.23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⒉於113年1月10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總額度1億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l月11日起至114年l月11日止:①營運週轉金部分借款額度合計6,00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3.21%計付,逕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②國內信用狀融資部分借款額度合計1億元,利息計付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3.21%計付,由被告出具開狀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得由被告單獨申請或出具借據申請短期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⒊於113年12月23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部分借款額度合計1億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l月2日起至115年l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同前, 嗣科亞公司於114年2月14日動用項下短期放款,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⒋於113年12月23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5,0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l月2日起至115年l月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3.21%計付,逕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即如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前揭借款依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均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科亞公司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於114年3月24日到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109,821,58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 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請求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科亞公司為清償前開所積欠債務, 乃背書轉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惟原告將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據分別提示卻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清償票款,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主張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為給付時,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於其等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另若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時,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之債務即予免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復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4份、綜合契約書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及利率表11份及支票1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42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全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 堪認真實。原告與被告科亞公司就 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科亞公司未清償借款,被告朱天來、常暖暖既擔任被告科亞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各對原告就其所負支票債務與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亞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萬能公司、旭日美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如主文各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下同) | | | | | | | | | | | | | | |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