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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原      告  Uniquify Inc.


法定代理人  Josh Lee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訴狀、委任高宏文律師、黃曉妍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字2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美商「Uniquify Inc.」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Josh Lee」。然因原告屬外國法人,其所提起訴狀、委任狀雖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然該起訴狀、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訴訟合法程式自有欠缺。另本件原告目前是否仍為依外國法令尚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為Josh Lee,亦有查明之必要。裁定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起訴狀、合法委任高宏文律師、黃曉妍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及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