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格式引用
分享網址
名詞查詢
名詞收集
裁判易讀小幫手
友善列印
轉存PDF
分享
P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不負保證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114年度救字第163號
原 告 邱益偉
徐金寶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
間請求確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
及
訴訟救助
事件均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
數人,其
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
以裁定
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與被告所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BUX5693、BUX5697、BUX5702、BUX5703、BUX5705號六台救護車貸款,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惟
查,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苗栗縣三義鄉(本院卷第35頁)。
又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
並無其他本院有
特別審判籍
之情事,
揆諸
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
交通
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
適
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
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
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
移送
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
救字
第163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
移送
於臺灣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