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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114年度救字第163號 原 告 邱益偉
徐金寶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與被告所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BUX5693、BUX5697、BUX5702、BUX5703、BUX5705號六台救護車貸款,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苗栗縣三義鄉(本院卷第35頁)。又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63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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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