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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不負保證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114年度救字第163號  
原      告  邱益偉  


            徐金寶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與被告所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BUX5693、BUX5697、BUX5702、BUX5703、BUX5705號六台救護車貸款,均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查,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被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苗栗縣三義鄉(本院卷第35頁)。又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其他本院有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63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