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俊茂
理 由
一、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
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任職於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
被告楊澤世任職之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協助處理
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為明瞭
本件訴訟所涉事實及爭執事項,請准為被告楊澤世之訴訟
代理人,且為了解本案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及陳述,促進
兩造和平解決紛爭,
爰聲請閱覽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當庭禁止其訴訟代理,是聲請人並
非當事人,且未敘明就該事件有何利害關係,故其
聲請閱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