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聚拓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
正本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
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詎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