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被 告 鄭瑞鎰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廣霽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民事
起訴狀對
被告鄭瑞鎰提起訴訟,
嗣於115年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廣霽實業有限公司,並變更
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鄭瑞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建物占用編號366(3)土地面積429.74平方公尺,代號B建物占用編號366(2)土地面積217.2平方公尺、編號367(2)土地面積484.57平方公尺、編號368(2)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代號C建物占用編號255(1)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366(1)土地面積723.08平方公尺、編號367(1)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編號368(1)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編號369(1)土地面積29.32平方公尺,代號C建物水泥基座占用編號366(5)土地面積32.25平方公尺,代號D建物占用編號365(1)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366(4)土地面積400.1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瑞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萬9,24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被告鄭瑞鎰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鄭瑞鎰騰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7,289元。㈢被告廣霽實業有限公司應自第1項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D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是本件應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裁判費,而原告聲明㈠、㈢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係屬互相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4,522萬1,952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22萬1,952元;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33萬9,248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6萬1,200元(計算式:4,522萬1,952元+433萬9,248元=4,956萬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6,7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4萬4,284元,尚應補繳32萬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陳旻均
附表(新臺幣):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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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