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庭郁 林秝姍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又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508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7,684.2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之民國114年9月3日,附表一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9,150,385元;附表二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美金253,711.63元,以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為新臺幣7,856,181元(計算式:253,711.63*30.965≒7,856,1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17,006,56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0,188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4,85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退還原告新臺幣4,66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為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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