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庭郁 林秝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0,5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7,684.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鴻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加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被告陳庭郁、林秝姍(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鴻加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在本金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別均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署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包含還本付息及借款利息變更)、外幣貸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遠口遠期信用狀/外幣貸款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嗣被告鴻加公司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 以上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鴻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8,580,508元、美金217,684.23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鴻加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8,580,508元、美金217,684.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被告陳庭郁、林秝姍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之,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之 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 | | | | | | | 均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85%計算。 | 均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均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25%計算。 | 均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附表二】幣別為美金: | | | | | | | | 均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計算。 |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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