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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慶煌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11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就前項金額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㈠第1項上訴聲明係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6萬元,而上訴聲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為擔保債權額超過500萬元部分,即請求塗銷1,006萬元(即1,506-500=1,006)。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2,596,121元(計算式:102,897元×219.6平方公尺=22,596,181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高於上開請求塗銷之抵押權額,故此項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6萬元。
  ㈡第2、3項上訴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排除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執行力,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得受之利益為準。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清償者(含利息、違約金)累積已逾設定之最高限額1,506萬元,故執行標的金額以1,506萬元計算等語,此經本院為114年度聲字第258號停止執行裁定時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則上訴人上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5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其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1,006萬元(即1,506-500=1,006)。又因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2,596,121元,高於上開上訴人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1,006萬元,故應以低者即1,006萬元為異議權之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
  ㈢上開3項上訴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上訴標的價額均為1,006萬元,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附表】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明細
1
土地
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7/100000)。
⑵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7/100000)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0年5月27日。
⑶字號:重樹登字第008810號。
⑷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1,506萬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5月25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⑽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⑿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之利息。
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芷翎,債務額比例全部。
⒂權利標的:所有權
⒃證明書字號:110北樹他字第004484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