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鳳梅
吳雯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萬7,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雯怡(與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李昆遠、黃鳳梅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邀同黃鳳梅、吳雯怡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於111年11月23日邀同李昆遠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負之責任。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約定
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
詎被告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後即未依約履行,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萬7,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黃鳳梅、李昆遠:我們是保人,不能先跟我們
求償。我們的房子在12月8日被
拍賣,如果有剩的錢我願意還給他們。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雯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3紙、約定書5紙、借據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被告聯徵報告等為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二)
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黃鳳梅、李昆遠、吳雯怡既為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就全部欠款與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故黃鳳梅、李昆遠辯稱不得向其等保人求償等語,於法無據。(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4萬7,450元,及如付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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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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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