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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智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宣輝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原料產品,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先後陸續向原告出具採購單購入電腦原料產品後,原告業依採購單內容完成出貨,將產品依約交付予被告。被告原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出貨日起90日內給付出貨產品之價金,然被告未如期給付,且因另涉民事糾紛而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方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若甲方(即被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尚未到期之貨款應依乙方(即原告)指示辦理」約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貨款,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98,493元,原告並於114年4月17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然均未果,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8,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採購單、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45頁至第60頁),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說明債務實際之有何爭議或糾葛,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98,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系爭契約固已約定給付之期限為出貨日起90日內一次支付及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然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第一筆貨款且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為原告於114年4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併同尚未到期之第二筆及第三筆貨款併予給付,是原告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61頁;本院重訴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98,493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