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李彥蓉即李婇茗
被 告 林仁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9,79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114年7月19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