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114年度救字第231號
原 告 李枝儒
被 告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及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設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且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相符。又原告起訴狀雖表明本件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上,請求在行為發生地審理等語(見訴字卷第9頁),
惟查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履行「
切結保證書」之約定(見訴字卷第9頁、救字卷第33頁),
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
適用。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是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1號),亦應由受訴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一併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