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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古和珊


被      告  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梅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零捌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借貸,經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後由公證人作成114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187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並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07/100000)及其上同段43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含共用部分04353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29,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4年7月25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已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現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00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114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1872號公證書所公證兩造間借貸契約書所示對原告之本金債權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14年7月28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114年7月25日北中登他字第110740號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均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114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187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聲明第二項債權為強制執行。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0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被告應賠償原告1,172萬元。
三、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33%計算(按:換算後年利率為15.96%)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8日止,金額為218,630元,加計債權本金後,就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5,218,630元;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500萬元借款債權及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3%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2月18日止,金額為620,910元,加計債權本金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0,910元;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11層樓公寓之第4層,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2月23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706,2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82.8平方公尺(計算式:47.93㎡+7.46㎡+1128.25㎡×2429/100000=82.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7,688,191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2.8㎡×0.3025×706,200元=17,688,1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88,191元;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000萬元。再聲明第6項部分,其訴訟目的與其他項聲明不一致,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對系爭房地得行使之權利,其訴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6項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8,191元(計算式:17,688,191元+11,720,000元=29,408,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308元。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詐欺犯罪被害人,惟按所謂類推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立法理由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時,須繳納訴訟費用,對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借款契約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序等,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先因借貸契約取得500萬元借款,縱其因詐欺行為而交付該款項,亦與「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之情形相異,而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之餘地。至聲明第6項固係請求被告賠償詐欺犯罪之損害,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被告既尚未經偵查機關起訴,卷內亦無資料可佐被告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即難認原告已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已為相當之釋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該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種類
原告所有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07/100000
建物
其上同段43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含共用部分04353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29)
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114年北中地登字第110730號
③登記日期:114年7月28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0,000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9年7月22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⑩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遲延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⑫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違約金
⑬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債務不履行而發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古和珊,債務額比例全部。
⑮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所有。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2月18日
(50/365)
15.96%
10萬9,315.07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2月18日
(50/365)
15.96%
10萬9,315.07元
小計
21萬8,630.14元
合計
521萬8,630元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4年7月30日
114年12月18日
(142/365)
15.96%
31萬454.79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114年7月30日
114年12月18日
(142/365)
15.96%
31萬454.79元
小計
62萬909.58元
合計
562萬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