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周金條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
抵押權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鄰近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於114年5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20,457元,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系爭房屋
抵押權設定總面積為48平方公尺,
參酌財政部發布「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林口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7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61,510元(計算式:20,457元/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47%=46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253、254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面積分別為103.63、52.47、7.65平方公尺,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系爭252、253、25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0、82,517、109,000元,則系爭252、253、254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295,670、4,329,667、833,850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6,920,697元(計算式:461,510+11,295,670+4,329,667+833,850=16,920,697),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424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20,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48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5,084元,尚應補繳4,400元(計算式:179,484-175,084=4,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