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頂極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瑗  
被      告  昊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3,32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21頁)。原告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