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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王建發  
被      告  陳健明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萬5,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陳健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
二、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8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健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
三、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6,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陳健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第4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國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健明、魏淑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健明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邀被告魏淑鈴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借款總額及借款期間之3筆借款,並簽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計算,並依機動利率調整,現為年利率2.39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陳健明自113年10月起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1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第6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上開3筆借款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健明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簽約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尚積欠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7月26日
1,600萬元
110年8月26日起至135年8月26日止
1,438萬5,417元
2
110年7月26日
200萬元
110年8月26日起至130年8月26日止
174萬1,808元
3
110年8月27日
216萬元
110年8月27日起至130年8月27日止
187萬6,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