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建發
被 告 陳健明
魏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萬5,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陳健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
二、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8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健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
三、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6,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陳健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
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第48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
李國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
可稽,並由
李國忠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健明、魏淑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健明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邀被告魏淑鈴為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借款總額及借款
期間之3筆借款,並簽定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
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計算,並依機動利率調整,現為年利率2.39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陳健明自113年10月起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1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第6條、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上開3筆借款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健明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