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37,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9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被告王俊雄、被告張瓊月(下逕稱其姓名,與元碩公司合稱為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元碩公司邀王俊雄、張瓊月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繳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05%計息(即1.72%+1.005%=2.725%),且依
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13年4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四)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五)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元碩公司於113年11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據
前揭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到期。又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6,737,75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