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永睿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家榆
被 告 李哲維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6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8,29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1,17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依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本金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6,21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