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
侯宗翰
法定代理人 陳少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愷元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4,192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約定有
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額,
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是計算
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
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依原告民國115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狀
所載,
本件最後確認之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威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8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全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交付予原告;㈢被告威全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辨理設備登記,並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威全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嘉義縣政府辦理設備登記,並將如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威全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辦理契約轉讓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五所示契約之立契約人轉讓予原告;㈥被告威全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契約轉讓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六所示契約之立契約人轉讓予原告;㈦被告威全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契約轉讓將如附表七所示契約之立契約人轉讓予原告;㈧被告間就元愛案場發電設備所設定動産抵押登記,及設定電費債權
質權應予撤銷並
回復原狀。
是原告上開聲明第二至七項,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建置成本,經核算為24,335,289元(計算式:4,835,289元+850萬元+1100萬元=24,335,289元)。就訴之聲明第八項請求撤銷動産抵押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020萬元,至上開聲明第八項電費債權質權部分,因與動產抵押設定擔保債權屬同一筆之債權,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52,635,289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1,810萬元+聲明第二至七項24,335,289元+聲明第八項1,020萬元=2,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3,732元,扣除原訴訟標的價額1,155萬元按現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
132,140元及先前補繳之
147,400元後,應再補繳
214,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