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王柏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若裁判並無
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除字第134號判決附表編號001、002之發行公司欄有誤寫,「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其附表之發行公司欄即記載「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裁定附表編號001、002之發行公司欄為「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聲請公告於網站,
嗣聲請人以114年3月13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其附表之發行公司欄亦記載為「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81號裁定、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則本院依聲請人民事聲請狀附表記載
暨公示催告裁定及網頁刊登內容所示之附表編號001、002發行公司欄「一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
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