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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除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代  理  人  鄭楚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受款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聲請人,固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於107年間因投標臺北市政府之標案,在進行投標時之押標金作業,所委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受款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銀行支票,該支票於上開機關退還時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取款憑條為證。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雖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但已將之退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即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茲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玉山銀行
土城分行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07年4月17日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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