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63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受款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而非聲請人,固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在卷
可稽。
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於107年間因投標臺北市政府之標案,在進行投標時之押標金作業,所委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受款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銀行支票,
嗣該支票於
上開機關退還時遺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
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取款憑條為證。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雖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但已將之退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即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茲聲請人在
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
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支票附表: